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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干部培训条例》第三章教育培训对象
发布时间:2018-09-17   浏览:580次 

 第三章教育培训对象

 

第十二条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。

 

第十三条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干部,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优秀中青年干部。

 

第十四条干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:

 

(一)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集中轮训;

 

(二)党的基本理论和党性教育的专题培训;

 

(三)新录(聘)用的初任培训;

 

(四)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;

 

(五)在职期间的岗位培训;

 

(六)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;

 

(七)其他培训。

 

第十五条省部级、厅局级、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每5年参加党校、行政学院、干部学院,以及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或者550学时以上的培训。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,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,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。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规划,统筹安排。

 

其他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,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,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。

 

第十六条干部必须严格遵守教育培训的规章制度,严格遵守学习培训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,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。

 

干部因故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,应当及时补训。干部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,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。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,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。干部弄虚作假获取培训经历、学历或者学位的,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。

 

第十七条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,一般应当享受在岗同等待遇,一般不承担所在单位的日常工作、出国(境)考察等任务。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,必须严格履行手续。

 

第十八条干部个人参加社会化培训,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,不得由财政经费和单位经费报销,不得接受任何机构和他人的资助或者变相资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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